
| 索 引 号: | 002482365/2007-06426 | 主题分类: | 卫生 |
| 发布机构: | 省卫生厅 | 成文日期: | 2007-08-27 |
| 文 号: | 浙卫发〔2007〕267号 | 文件登记号: | - |
| 有效性: | 有效 | ||
关于印发浙江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
为规范我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我厅在全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试点和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浙江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厅卫生监督局,联系人:申屠杭,联系电话:0571-87838241。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转变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效率,促进饮用水供水单位提高自身卫生管理水平,有效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日供水在1000立方米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小组,负责本辖区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宣传工作,加强饮用水供水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促进饮用水供水单位自身管理水平的提高,确保卫生监督员熟练掌握各项评分标准和工作方法,公正合理进行量化评价。
第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应当结合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进行。在饮用水经常性卫生监督过程中,应当按照《浙江省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试行)》所列项目进行量化评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饮用水供水单位本年度(上年10月1日-当年9月30日)经常性卫生监督的情况,对直接管辖的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安全信誉度等级评定。
第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评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饮用水卫生安全信誉度优秀单位,B级为饮用水卫生安全信誉度良好单位,C级为饮用水卫生安全信誉度合格单位,D级为饮用水卫生安全信誉度不合格单位。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等级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标化后得分在86分(含,下同)以上者评为A级;
(二)标化后得分在76-85分者评为B级;
(三)标化后得分在60-75分者评为C级;
(四)标化后得分低于60分者评为D级。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定结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频次。A级单位简化监督;B级单位常规监督;C级单位强化监督;D级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无效仍被评为D级的单位,应向当地政府通报并予以公示;未评级的单位应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拟评为A级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认可后,于当年12月底前上报省卫生厅审核确认,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B、C级单位由所辖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等级评定工作每年一次,等级评定结果两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工作由原评审单位负责组织。
本年度内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当年不得评为A级;已评等级的,在原等级基础上下降一级。下降等级评定由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中A级单位降级的,报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年审复核时应当在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上贴上相应的等级标志。其中A、B级单位分别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授牌,C级单位在卫生许可证上贴标记。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督促A、B级饮用水供水单位在醒目位置悬挂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等级牌匾,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已确定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等级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或者组织复核,对于确定的等级与检查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被检查单位整改,整改无效的,降低或取消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等级,并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总结和各等级的供水单位名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于每年的12月底前报省卫生厅。同时,抄报当地人民政府。